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措施,促进电子商务及相关电子技术、电子交易方式的发展和体制创新。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电子交易的政策指导、行业监管和协调。
通信、工商、公安、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监督电子交易活动,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电子签名与电子记录
第六条 在电子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电子签名的程序。使用的程序能够证明以下事项的电子签名为安全的电子签名:
(一)确认该电子签名的签署者的身份;
(二)证实该电子签名是签署者独有的;
(三)证实用该电子签名签署的电子记录的内容未被改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数字签名为一种达到第六条规定要求的安全的电子签名:(一)该数字签名是通过数字证书中与公钥相对应的私钥产生,并可以通过公钥加以证实的;(二)数字证书是由依法成立的具有认证资格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签发的;(三)该数字签名是在数字证书有效期内签署的。
第八条 在电子交易过程中,安全的电子签名与书面签名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 以安全的电子签名方式签署的电子记录为安全的电子记录。
安全的电子记录是真实、完整、未被修改的电子记录,与书面记录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电子合同
第十条 要约和承诺可全部或者部分采用电子记录形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采用下列电子记录形式表示的要约或承诺,为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一)由当事人本人发出的电子记录;
(二)由当事人的代理人发出的电子记录;
(三)由当事人本人设置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或者自动回复的电子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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