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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23号

电子协会 2006-11-17

(四)银行对客户提供的申请资料和其他信息的保密义务; 
(五)银行根据客户要求提供交易记录的时间和方式; 
(六)争议、差错处理和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客户应及时向银行提出电子或书面申请: 
(一)终止电子支付协议的; 
(二)客户基本资料发生变更的; 
(三)约定的认证方式需要变更的; 
(四)有关电子支付业务资料、存取工具被盗或遗失的; 
(五)客户与银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客户利用电子支付方式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活动的,银行应按照有权部门的要求停止为其办理电子支付业务。 
第三章 电子支付指令的发起和接收 
第十六条 客户应按照其与发起行的协议规定,发起电子支付指令。 
第十七条 电子支付指令的发起行应建立必要的安全程序,对客户身份和电子支付指令进行确认,并形成日志文件等记录,保存至交易后5年。 
第十八条 发起行应采取有效措施,在客户发出电子支付指令前,提示客户对指令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确认。 
第十九条 发起行应确保正确执行客户的电子支付指令,对电子支付指令进行确认后,应能够向客户提供纸质或电子交易回单。 
发起行执行通过安全程序的电子支付指令后,客户不得要求变更或撤销电子支付指令。 
第二十条 发起行、接收行应确保电子支付指令传递的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 
第二十一条 发起行、接收行之间应按照协议规定及时发送、接收和执行电子支付指令,并回复确认。 
第二十二条 电子支付指令需转换为纸质支付凭证的,其纸质支付凭证必须记载以下事项(具体格式由银行确定): 
(一)付款人开户行名称和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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