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rohs指令已经实施,世界其他国家的新兴立法也不断涌现。在美国,有关立法在州政府层面一直相当活跃,在环境立法方面表现活跃的各州之中,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以下简称加州)在环境法规的制定上一直领先。早在2003年,加州就制定了《电子废物再生法》,即参议院法案s.b.20及稍后的修正案s.b.50,规定了视频显示设备回收再生和限制物质要求。这部法案通常被称为“加州rohs”,与欧盟rohs指令相比,“加州rohs”,有其独特之处。本文中,我们将比较这两个法令的异同,以及企业应如何应对美国加州的rohs立法。
美国加州《电子废物再生法》(s.b.20/50)简介
加州于2003年9月制定《电子废物再生法》(s.b.20/50),限制若干类电子设备所用的有害物质,按照规定,《电子废物再生法》将于2007年1月1日起强制生效。
《电子废物再生法》包括两个主要部分,其中一个是循环再利用,规定零售商必须在销售点就某类电子设备向消费者收费。这些电子设备是指屏幕对角长度超过4英寸的视频显示设备,根据加州有害物质控制局的条例,包括以下8个类别:
(1)装有屏幕对角长度超过4英寸的阴极射线管(crt)设备;
(2)屏幕对角长度超过4英寸显示设备的阴极射线管;
(3)装有屏幕对角长度超过4英寸的阴极射线管的电脑显示器;
(4)装有屏幕对角长度超过4英寸的液晶显示屏的笔记本电脑;
(5)装有屏幕对角长度超过4英寸的液晶显示屏的台式显示器;
(6)装有屏幕对角长度超过4英寸的阴极射线管的彩电;
(7)装有屏幕对角长度超过4英寸的液晶显示屏的彩电;
(8)等离子彩电。
以下产品不在《电子废物再生法》管制之列:
(1)属于汽车部件的视频显示设备;
(2)装在工业、商业或医疗设备内的视频显示设备;
(3)装在洗衣机、干衣机、冰箱、微波炉、灶具、洗碗机、房间空调器、抽湿机或空气净化机内的视频显示设备。
在加州销售的受管制电子设备,其生产商每年均须向零售商寄发通知书,说明向他们供应的电子设备特点。生产商亦须每年向加州当局提交报告,提供以下资料:(1)生产商名称及地址;(2)上年在加州销售的受管制电子设备数量资料;(3)年内生产商制造受管制电子设备所用的有害物质估计平均份量;(4)年内生产商销售的受管制电子设备所含的可循环再造物料估计份量;(5)证明生产商致力设计可循环再造电子设备的资料;(6)之前12个月收到生产商通知的零售商名单。报告须于每年7月1日前提交。
生产商并须透过免费电话热线、网站、产品标签或产品说明书等,向消费者提供资料,说明在何处及如何交回旧产品,以及旧产品将如何循环再造或处置
《电子废物再生法》第二个主要部分是限制出售含有重金属的受管制电子设备,由2007年1月1日起生效。这些金属的含量上限见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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